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3次施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與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基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
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
警在前址住處查獲陸偉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偵辦),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前揭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9)日晚間10時7分許,因
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業據被告潘蘴立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105年10月27日、105年
11月23日、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3次施用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