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陳敏聖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63190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陳敏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
    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警採尿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4樓張芸瑄(另案偵辦)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
    查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聖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辯稱:最後一次係在106
    年2月中旬,在住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經警將
    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