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簡誌聖
- 蘇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誌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第26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98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誌聖、蘇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被告2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各自盜用公印於偽造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各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簡誌聖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蘇宥,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簡誌聖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求貨物順利通關、快速放行或避免因貨物無法進口所致生之成本支出,竟在未經分估關員未及注意之情況下,即自行盜用分估關員之公印蓋印於進口報單上,而偽造該報單,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報關進口貨品,而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審核大陸地區管制進口貨物及估價、核稅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顯無視政府機關對進口貨物管制之機制,恣意妄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2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簡誌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進口報單5紙,既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主估關員加以行使,而經主估關員收受存查,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盜用之如附表「盜用公印(分估關員姓名模糊之印文)位置」欄所示公印文7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進口報單編號 │盜用公印(分估關員姓│備註(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號│ │名模糊之印文)位置 │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
├─┼─────────┼──────────┼────────────┤
│1 │AA/05/165/H0495 │第78項貨物品項上1枚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2 │AA/05/165/H0502 │第89、123、149項貨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 │ │品項上各1枚 │所用之物 │
├─┼─────────┼──────────┼────────────┤
│3 │AA/05/539/G2203 │第98項貨物品項上1枚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4 │AA/05/165/H0561 │第26項貨物品項上1枚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5 │AA/05/539/G2246 │第90項貨物品項上1枚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簡誌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巷39之1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聖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佳興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員工,蘇宥之舅舅紀華忠係址設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和
益公司)員工,因蘇宥跟隨紀華忠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從事估單工作而認識簡誌聖。詎簡誌聖明知進
口貨物雖查驗無誤,仍需經基隆關分估關員逐筆估價、核稅
後,方能辦理繳稅及提貨,竟為使貨物能快速放行,基於盜
用公印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虹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如虹興公司)委請佳興公司填製
編號AA/05/165/H0495號進口報單,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基
隆關進口貨物1批,經查驗貨物品名及數量後,其中第78項
貨物「甘草酸二鉀」須估稅,因貨主一再催貨,簡誌聖為使
貨物能快速放行,竟於105年8月16日某時許,趁分估關員不
在座位之際,將分估關員職章盜蓋在該進口報單第78項貨物
品項上,並徒手抹去分估關員姓名,使分估關員姓名模糊,
用以表示該品項已經分估關員估價完畢,再持該偽造已分估
完畢之進口報單向主估關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估
價之正確性。
二如虹興公司委請佳興公司填製編號AA/05/165/H0502號進口
報單,於105年8月10日向基隆關進口貨物1批,經查驗貨物
品名及數量後,其中第89項貨物「真空矽油」、第123項貨
物「珠光粉」及第149項貨物「竹壩」,因貨主一再催貨,
簡誌聖為使貨物能快速放行,竟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趁
分估關員不在座位之際,將分估關員職章盜蓋在該進口報單
第89項、第123項及第149項貨物品項上,並徒手抹去分估關
員姓名,使分估關員姓名模糊,用以表示該品項已經分估關
員估價完畢,再持該偽造已分估完畢之進口報單向主估關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估價之正確性。
三峻鈺企業有限公司委請和益公司填製編號AA/05/539/G2203
號進口報單,於105年8月29日向基隆關進口貨物1批,經查
驗貨物品名及數量後,其中第98項貨物「按摩器」之稅則認
定有爭議無法通關,因貨主一再催貨,蘇宥不知如何處理,
簡誌聖知悉後為協助蘇宥使貨物能快速放行,竟於105年9月
5日某時許,趁分估關員不在座位之際,將分估關員職章盜
蓋在該進口報單第26項貨物品項上,並徒手抹去分估關員姓
名,使分估關員姓名模糊,用以表示該品項已經分估關員估
價完畢,交付給不知情之蘇宥持該偽造已分估完畢之進口報
單向主估關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估價之正確性。
四如虹興公司委請佳興公司填製編號AA/05/165/H0561號進口
報單,於105年9月5日向基隆關進口貨物1批,經查驗貨物品
名及數量後,其中第26項貨物「拋光粉」需送化驗,查驗後
再送由分估關員進行估價,經過1週仍未估畢,因貨主一再
催貨,簡誌聖為使貨物能快速放行,竟於105年9月10日某時
許,趁分估關員不在座位之際,將分估關員職章盜蓋在該進
口報單第26項貨物品項上,並徒手抹去分估關員姓名,使分
估關員姓名模糊,用以表示該品項已經分估關員估價完畢,
再持該偽造已分估完畢之進口報單向主估關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基隆關估價之正確性。嗣因基隆關主估關員發現簡
誌聖交付之進口報單第26項貨物品項上關員職章姓名模糊,
而質問簡誌聖,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宥明知中國大陸管制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扣倉後,需另花
錢僱工人卸貨,竟為節省卸貨經費,基於盜用公印及偽造並
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將承耀實業有限公司委請和益公司填製
編號AA/05/539/G2246號進口報單,於105年8月31日向基隆
關進口貨物1批,因其中第90項貨物「九分褲」經分估關員
認定係大陸管制進口貨物不得進口,應辦理扣倉,蘇宥為節
省卸貨經費,竟於105年9月6日某時許,趁分估關員不在座
位之際,將分估關員職章盜蓋在該進口報單第90項貨物品項
上,並徒手抹去分估關員姓名,使分估關員姓名模糊,再持
該偽造之進口報單向分估關員廖奕順詢問第90項貨物情形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因基
隆關主估關員發現蘇宥交付之進口報單第90項貨物品項上關
員職章姓名模糊,而質問蘇宥,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聖及蘇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維、廖奕順及何誌祥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5份進口報
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誌聖及蘇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
公印、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等盜用公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簡誌聖所涉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簡誌聖及蘇宥盜用之公印,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