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隆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本件實際從事重利犯行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罪,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再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1號卷第2頁),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得以非法使用,助長地下錢莊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自承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供地下錢莊作為兌領支票所用,而獲得每期扣抵利息新臺幣1,000 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 號卷第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以被告於104 年5 月提供後,可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支票存入其上開帳戶,且時間係在被告與「寶哥」所約定應給付利息期間之同一期內,是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應依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為其僅就該期獲得1,000 元利息減免之利益,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謝瑞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隆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
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借款,為減免利息,而於基隆市
愛三路吉祥大樓附近,將其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
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綽號「寶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該重利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之
用,而為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
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後,再將支票交給
謝瑞隆,由謝瑞隆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帳戶兌現後,將兌現之
款項提領交給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向被害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仲樺、
林璟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30
日基一信字第2544號函、取款憑條、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4年11月27日基一信字第2793號函、106年5月5日基一信字
第2377號函、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2月18日中山營字第
10450006211號函、婷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4年12月18日元中山
字第1040001099號函、飛享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支票影本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借款人借款│備註│
│ │ │ │(新臺幣│ │時開立之支│ │
│ │ │ │) │ │票 │ │
├──┼────┼───┼────┼───────┼─────┼──┤
│1 │104年4月│黃仲樺│10萬元 │每2星期算1次 │付款人:臺│ │
│ │中旬某日│ │ │利息,1次利 │灣銀行中山│ │
│ │ │ │ │息8,000元, │分行 │ │
│ │ │ │ │借款時預扣第 │發票人:婷│ │
│ │ │ │ │1期利息,換 │蓮企業股份│ │
│ │ │ │ │算年息約百分 │有限公司 │ │
│ │ │ │ │之208。 │票號:AJ16│ │
│ │ │ │ │ │40881 │ │
│ │ │ │ │ │發票日:10│ │
│ │ │ │ │ │4年5月1日 │ │
│ │ │ │ │ │金額:10萬│ │
│ │ │ │ │ │元 │ │
├──┼────┼───┼────┼───────┼─────┼──┤
│2 │104年4月│林璟蕙│40萬元 │每15日算1次利 │付款人:元│ │
│ │下旬某日│ │ │息,1次利息28 │大商業銀行│ │
│ │ │ │ │,000元,借款 │股份有限公│ │
│ │ │ │ │時預扣第1期利 │司中山北路│ │
│ │ │ │ │息,換算年息 │分行 │ │
│ │ │ │ │約百分之170 │發票人:飛│ │
│ │ │ │ │ │享有限公司│ │
│ │ │ │ │ │票號:AG16│ │
│ │ │ │ │ │85923 │ │
│ │ │ │ │ │發票日:10│ │
│ │ │ │ │ │4年5月7日 │ │
│ │ │ │ │ │金額:40萬│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