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1699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106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4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2 號及102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黃惠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經與他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27日凌晨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
路與精一路路口為警盤查,因後座搭乘之友人林敬玹為警扣
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2、3個月前在家
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其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