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蔡俊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備註欄上偽簽蔡俊明之署押」更正為「備註欄及在場人欄上各偽簽蔡俊明署名1枚」。
㈡證據增列:被告蔡俊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吳宗諭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俊明」之署名,僅係在表示確認為當事人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俊明」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備註欄及在場人欄上偽造「蔡俊明」簽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目的而冒用「蔡俊明」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在場人欄」偽造署押之行為,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警察機關臨檢紀錄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6偵948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慮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蔡俊明」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①備註欄「蔡俊明」簽名1枚 │106偵948卷第12頁│
│臨檢紀錄表 │②在場人欄「蔡俊明」簽名1枚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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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蔡俊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名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5時5 分許,在基隆市○○路
000 號之大同當舖內,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實施臨
檢,為避免留下真實資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蔡俊明」之名義,在上開分局員警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臨檢紀錄表之備註欄上偽簽蔡俊明之署押,足生損害
於蔡俊明本人與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因警使用警用行動載
具進行人臉辨識系統查證身分為蔡俊民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民固不否認有前開署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嫌
,辯稱:不是故意,是寫錯了云云。惟徵諸被告並無更名紀
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自承從小到大均
係簽本名等語,又被告於簽名時已30歲,前開署押當無寫錯
之可能,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為當下我提供錯誤
資料是擔心特定場所所提供資料給警方會影響日後找工作等
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前開署押非其
本名,即足認定其偽造署押之動機係為避免留下真實資料,
,且被告係因員警使用警用行動載具進行人臉辨識系統查證
時始查悉上情,有附卷員警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
稽,縱令被告事後始配合提出身分證,亦難認定被告確無偽
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
。前開偽造之「蔡俊明」簽名,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
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警分局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明知其非蔡俊明,竟以蔡俊明
名義謊報年籍資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
錄表中,因認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本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被告冒稱渠為
蔡俊明,員警並非即依渠陳述即登載在臨檢紀錄表中,員警
採信與否,尚有待承辦員警自行為實質調查,以判斷有無謊
報年籍資料之情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偽告署押罪嫌間,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