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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聖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聖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向告訴人呂嘉祥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203,000 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鄭聖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聖儒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亟需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佯以任職永豐Acer有
    限公司、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
    等正常職業並有薪資收入、需款繳納酒後駕駛交通罰金及假
    冒「蔡嘉楊律師」偽稱聯發公司涉訟需款孔急及將會儘速還
    款等為由,陸續在基隆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呂嘉祥借
    款,並書立借據取信,致呂嘉祥陷於錯誤,而分27次匯款予
    鄭聖儒,約定106年9月底為還款期限,總計詐得新臺幣20萬
    3,000元。詎鄭聖儒屆期後迄未還款,並表示無資力清償,
    呂嘉祥至此始悉受騙。案經呂嘉祥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聖儒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呂
    嘉祥於偵訊時之指訴。(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
    )Line通訊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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