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住處」,應更正為「居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6月、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
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
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李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