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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陳敏瑜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75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34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陳敏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瑜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7)日下午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
    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精一路口攔檢後,經徵
    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
    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於105年2月至5月間,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就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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