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2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美食
    街內某民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政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269)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
    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