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2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美食
街內某民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政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269)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
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