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盈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盈如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貸購車號000-000 號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機車所有權,竟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代價典當予大同當鋪而侵占之,其後僅於104 年8 月25日繳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履行清償義務,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無業,入監服刑前居住在遊民收容處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典當車號000-000 號機車而獲得4 萬5,000 元現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餘,另被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故無因維持被告生活條件而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 萬5,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如於民國104年7月7 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誠車業行購
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465元,分
15期清償,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點規定「分期價款及本
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
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
的物」。詎楊盈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給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之大同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僅繳付
定金1000元及第1期分期款5031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盈如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基隆市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