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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怡安

  • 被告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盈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盈如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貸購車號000-000 號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機車所有權,竟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代價典當予大同當鋪而侵占之,其後僅於104 年8 月25日繳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履行清償義務,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無業,入監服刑前居住在遊民收容處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典當車號000-000 號機車而獲得4 萬5,000 元現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餘,另被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故無因維持被告生活條件而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 萬5,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 告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如於民國104年7月7 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誠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465元,分15期清償,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點規定「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楊盈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給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同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僅繳付定金1000元及第1期分期款5031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盈如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基隆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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