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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施添寶

  • 當事人
    吳耀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2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耀全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吳耀全係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認識蔣明峰與林雯品夫妻後,明知2 人資力不足,無力負擔購車貸款,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變現,竟與蔣明峰、林雯品(2 人涉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耀全以林雯品之名義,於同年6 月間,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七堵服務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該車為動產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林雯品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付款之意,而於104年6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裕信公司支付車輛價金,雙方並約定由林雯品為債務人,蔣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4 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月攤還8,280元,裕融公司再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裕信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嗣林雯品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交由吳耀全開走,蔣明峰並因而取得5 萬元之現金,吳耀全則於數日後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即俗稱之權利車),得款5 萬元。又林雯品自104年7月12日首期起即拒不付款,經裕融公司多次催繳後,始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 月25日及105年12月25日各再繳納8,280元(共計33,120元),蔣明峰並於104 年9月9日向該公司坦承渠等有上開「假買車真貸款」之詐騙情事,裕融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11 月16日、12月12日之自白供述,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7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委任狀、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書、法扶轉介單、被告林雯品、蔣明峰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狀、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刑事陳報暨意見狀、聲明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AC系統 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5244 號起訴書、被告蔣明峰、林雯品、告訴代理人李雅惠、證人王和興、吳耀全於本院106 年1月6日審判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證人結文、被告蔣明峰、林雯品、告訴代理人李雅惠、證人吳耀全於本院106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各1件、照片2張【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9號卷第19至63頁、第65至85頁、第90至108頁、第113至122頁】,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暨過戶登記、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林雯品、蔣明峰證件影本、林雯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聲明書、林雯品、李雅惠、蔣明峰104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第4至22頁、第29至31頁】,及陳榮光、林雯品、蔣明峰104年12月21 日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AC 系統畫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陳報狀、彈跳查詢畫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64號卷第5至6頁、第9 至15頁、第19至21頁】,被告林雯品、蔣明峰、告訴代理人陳榮光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4 月3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徵【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卷第63至87頁、第93至10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蔣明峰、陳雯品間之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案的部分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檢察機關偵查時尚未知悉證人即被告本人,應有自首之適用,請鈞院審酌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為得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6 年1月6日、106年1月13日審判時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他們當初是跟我聯絡還是透過朋友,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好久了,簡單的過程就是他們要買車,然後就找到我,他們是說他們缺錢,我就說你需要錢,不然看你要貸款還怎麼樣,講一講他們就說不然買一台車,反正就講到買車就對了,就賣他一台車,交車給他的時候他說要用這車來跟我借錢,我說你車子要跟我借錢,不然你要給我個擔保,他說不然車放在我這邊,可是後面他錢都沒有還我,我就把車賣掉,我沒有跟被告(即蔣明峰)講說再買一台可以用車去借錢,我是跟他說你可以換車,他沒有現金,他一定是要貸款的,他只能貸款買車而已,我是單純希望他跟我買一部車,我可以賺錢這樣子而已,我只想要賣一部車這樣而已等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9號卷第69至79頁、第91至98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詐欺犯行,亦無願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吳耀全乘共犯蔣明峰、林雯品夫妻因一時需錢孔急,未能思慮周詳,竟與共犯蔣明峰、林雯品共同以「假買車真詐財」之方式獲取不正金錢,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見本院106年易字第423號卷第52頁)、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希望能夠與裕融公司談和解,希望他們能夠給我些時間,也不要跟我要那麼多,我能力有限,我這件真的沒有賺什麼錢,告訴人提出兩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還車再加給付10萬元,但第一個方案的話車子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第二個方案是給付40萬元而不允許我分期給付,而我希望告訴人能夠給我分期,我一次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然被害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條件等語明確,且被害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事件在案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被告「假買車真貸款」之詐騙惡念,日後不要再勿心存僥倖,否則,詐騙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呢?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用心甘情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月1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 ㈢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以車貸款固為45萬元,惟其實際所得,僅有出售權利車(變賣使用權)之 5萬元,此觀諸被告供述:我賣掉也是差不多賣這個錢,就本錢拿回來而已,差不多10萬元,就是賣使用權,不能過戶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故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上開金額雖未扣案,然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僅就被告吳耀全上開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本件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所取得之系爭車輛,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並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自不得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 告 吳耀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全從事汽車買賣業務,蔣明峰與林雯品係夫妻。吳耀全與蔣明峰、林雯品(2 人涉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3 人均明知林雯品並無資力借貸,竟推由吳耀全以林雯品之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七堵服務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再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林雯品有資力及意願負擔貸款,而於104年6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裕信公司支付車輛價金,雙方並約定由林雯品為債務人,蔣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月攤還8,280 元。裕信公司取得款項後,遂將該公司對林雯品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並派員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將上揭車輛交予林雯品。林雯品取得車輛後,立即將該車交由吳耀全開走處分,吳耀全則交付現金5 萬餘元予蔣明峰作為對價。嗣因林雯品、蔣明峰自104年7月12日首期起即未曾清償任何貸款,裕融公司幾經催繳,蔣明峰始於104 年9月9日相該公司坦承上開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貸情事,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耀全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幫同案共犯蔣明峰│ │ │述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林雯品幫忙辦理上開自│ │ │審理中之證述 │ 小客車購車及貸款事宜之│ │ │ │ 事實。 │ │ │ │2.於另案證稱上開自小客車│ │ │ │ 交車前之頭期款係由自己│ │ │ │ 支付,且裕信公司交車後│ │ │ │ ,車輛是交由伊持有,之│ │ │ │ 後由伊另行賣出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蔣明峰於本署 │坦承為亟需用錢購車變現,│ │ │偵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由綽號「小胖」之被告吳耀│ │ │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供│全出面以被告林雯品名義購│ │ │述 │車貸款,取得車輛後即交予│ │ │ │被告吳耀全變現,並收受被│ │ │ │告吳耀全5 萬餘元對價之事│ │ │ │實。 │ ├──┼───────────┼────────────┤ │ 3 │同案被告林雯品於本署偵│坦承為購車變現,同意由蔣│ │ │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明峰與被告吳耀全接洽以自│ │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供述│己名義購車貸款,取得車輛│ │ │ │後即交予被告吳耀全變現,│ │ │ │並由被告吳耀全交付5 萬餘│ │ │ │元對價予蔣明峰之事實。 │ ├──┼───────────┼────────────┤ │ 4 │裕融公司代理人陳榮光於│蔣明峰、林雯品以購車為由│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在上開時間向裕融公司貸款│ │ │ │後未曾支付任何購車款項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及裕信公司車貸人員│被告吳耀全與蔣明峰、林雯│ │ │王和興於臺灣基隆法院審│品一同至裕信公司七堵廠取│ │ │理具結之證述 │車之事實。 │ ├──┼───────────┼────────────┤ │ 6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佐證林雯品貸款購買上開自│ │ │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小客車之事實。 │ │ │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 │ │ │書及權利讓渡書 │ │ └──┴───────────┴────────────┘ 二、核被告吳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蔣明峰、林雯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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