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2月3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12月8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13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8)日下午3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
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男友蘇軍堡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等物,因其為在場人,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
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