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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更正並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5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105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前揭日時」,更正為「嗣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許」。

(四)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為警通知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8月6 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4 頁正面);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4 年某時云云(詳被告105年8月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正面)。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3,105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224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毒偵卷第8頁、第5-7 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3,105 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於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水電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992、10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並
    通知至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否認有前述│
│    │時之供述(經傳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
│    │未到庭)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四分局採驗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通知書、應受尿│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
│    │  液採驗人尿液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 │                            │
│    │  )各1份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8月│                            │
│    │  24日濫用藥物尿│                            │
│    │  液檢驗報告書1 │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