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吳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2、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吳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因民眾檢舉許家琪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住處有人持有槍械,遂於105 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經由房間使用人黃思銘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於吳俊宏之包包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7766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0顆(驗餘淨重共13.9502公克)及AUSU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方因之將吳俊宏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俊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3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9頁、第139頁、第13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766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0顆(驗餘淨重共13.9502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AUSU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述為供己遊戲使用(見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3頁反面),與本案無涉,且性質上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且本院審酌一般施用毒品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