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7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
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4或5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某巷內,以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
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1 巷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雄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11月2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