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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7號、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義隆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所得機車,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
    犯前開??案件於105年6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執行前開
    ?案拘役30日至同年7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
        誌緯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路○○○○○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於106年2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見陳李碧雲所有停放於
        基隆市○○○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誌緯及陳李碧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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