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及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詎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7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另因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4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5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黃義隆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罪手段平和等情,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及89年1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 號及90年度易
字第5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業於92年2 月2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
9月5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之
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