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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6、2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 、992 、10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
  一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8 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使成煙霧,再
    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上午11時0 分許,在上開「金中泰賓館」308 號房為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扣於同時
    遭查獲之胡婷瑋施用毒品案中)。
  二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賓館307 號房內,以相
    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9 時25分許,在上開賓館307 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8 包等毒品(均扣於同時遭
    查獲之少年楊O 程施用毒品案中)。吳俊宏先後2 次經警攜
    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俊宏於105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坦承於9月 │
│    │年9月9日警詢時之│9日上午某時許,在金中泰賓館 │
│    │供述。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
│    │                │行。                        │
├──┼────────┼──────────────┤
│二  │被告吳俊宏105年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坦承於10月│
│    │10月12日於警詢及│11日中午12時許,在金中泰賓館│
│    │偵訊中之自白。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三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9月9日13時45分許 │
│    │  四分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照表(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
│    │  :000-0000)1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份            │之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9月23日濫用藥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1份           │                            │
├──┼────────┼──────────────┤
│四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12│
│    │  一分局偵辦毒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案件尿液檢體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照表(檢體編號│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
│    │  :000-0-000)1│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份            │他命之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10月21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1紙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