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宏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 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6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月10日及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4日及7 月15日)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6號(聲請書漏載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於105年1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其分別於緩刑前:①104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前5日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8日確定;②於104 年7月10日、104年7月11日,另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6 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三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受刑人所犯後案雖於本案宣告緩刑前之104年8月17日分案偵查,然業於105年8月10日始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之承審法官於105 年1月8日為判決時,尚未能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的偵查結果,進而納入評價受刑人是否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此外,受刑人自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即105年1月28日)後,迄今屢屢「再犯」其它不法情事,分別有:①於105年8月6日為警採尿前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於105年9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於105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④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於105年10月22日毀損他人物品,經本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觀諸卷附上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戒慎其行,竟仍漠視法令,於本案緩刑確定後不及一年內一再觸犯刑法,所犯之犯行均非偶然誤觸法網,顯見其並未因此知所警惕,且輕藐國家就其本案犯行給予之寬容,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