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6、2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 、992 、10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
一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8 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使成煙霧,再
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上午11時0 分許,在上開「金中泰賓館」308 號房為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扣於同時
遭查獲之胡婷瑋施用毒品案中)。
二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賓館307 號房內,以相
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9 時25分許,在上開賓館307 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8 包等毒品(均扣於同時遭
查獲之少年楊O 程施用毒品案中)。吳俊宏先後2 次經警攜
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俊宏於105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坦承於9月 │
│ │年9月9日警詢時之│9日上午某時許,在金中泰賓館 │
│ │供述。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
│ │ │行。 │
├──┼────────┼──────────────┤
│二 │被告吳俊宏105年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坦承於10月│
│ │10月12日於警詢及│11日中午12時許,在金中泰賓館│
│ │偵訊中之自白。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三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9月9日13時45分許 │
│ │ 四分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照表(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
│ │ :000-0000)1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份 │之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9月23日濫用藥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1份 │ │
├──┼────────┼──────────────┤
│四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12│
│ │ 一分局偵辦毒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案件尿液檢體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照表(檢體編號│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
│ │ :000-0-000)1│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份 │他命之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10月21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1紙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