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兆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兆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標籤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郭兆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兆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未到案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
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1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接受採尿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兆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
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6年2月10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