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物品,復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廖晨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同年8月31日及9月9日,以105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毒偵字第750號、第1165號、第1424號、第
1449號及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2樓「萊茵商務旅館」2206室,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在「萊茵商務旅館」2206室拘提陳夢迪時,因同在
現場而遭查獲,當場扣得廖晨宇所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卡西酮
(CMC)2包(共淨重0.4330公克)。另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
局調查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廖晨宇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白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2日凌晨│
│ │ 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 │1時40分同意員警採集之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委驗單(檢體編號:10│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 5-2-403)1紙 │命之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初次│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表1份 │罪,再送觀察、勒戒之事│
│ │3.矯正簡表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