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第138號、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零捌陸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零捌陸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編號㈡所載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05年11月9日12時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四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106 年1 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508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105毒偵2330號卷第7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 、992 、10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通知其隨同
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垃圾場旁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燈泡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陳敏聖(另案
偵辦)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2.5090公克、共驗餘
淨重2.5086公克)。
三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垃圾場
工作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
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陳敏聖(另案偵辦)住所搜索時,因同在
現場而遭盤查。
四於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6 樓615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
警拘提。
吳俊宏先後4 次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俊宏於偵查│被告坦承上開4次施用甲基安非 │
│ │中之供述。 │他命之事實。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0時0分許 │
│ │ 二分局採驗尿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通知書、列管毒│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品人口尿液檢體│,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
│ │ 採集送驗紀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檢體編號:A0│之犯行。 │
│ │ 00000000000) │ │
│ │ 各1 份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12 │ │
│ │ 月7日濫用藥物 │ │
│ │ 尿液檢驗報告1 │ │
│ │ 份 │ │
├──┼────────┼──────────────┤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經警採 │
│ │ 局松山分局偵辦│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毒品案件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
│ │ 體委驗單(檢體│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
│ │ 編號:109085)│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1份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公司105年11月 │ │
│ │ 29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1 份 │ │
├──┼────────┼──────────────┤
│四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16時58分 │
│ │ 一分局偵辦毒品│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案件尿液檢體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照表(檢體編號│應,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
│ │ :000-0-000) │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及採集尿液鑑定│命之犯行。 │
│ │ 同意書各1份。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年11月30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五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6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
│ │ 四分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照表(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
│ │ :000-0000)1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份。 │之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6 │ │
│ │ 年2月13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106年3月7日法醫 │三係3次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毒字第1060000646│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0 號函及附件1 份│ │
│ │。 │ │
├──┼────────┼──────────────┤
│七 │1.甲基安非他命2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白色結晶│
│ │ 包扣案。 │各1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分,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局航空醫務中心│之事實。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航藥鑑字第1051│ │
│ │ 1322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
│八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先後4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
分,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2.5090公克、共驗餘淨重2.5086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