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姵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嗣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宜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蘇姵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宜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