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4 日  │106 年2 月22日  │106 年2 月22日  │106 年2 月7 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7 號  │毒偵字第684 號  │毒偵字第684 號  │毒偵字第1585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52│
│      │        │648 號          │4 號            │4 號            │9 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9日  │106 年6 月28日  │106 年6 月28日  │106 年9 月29日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52│
│      │        │648 號          │4 號            │4 號            │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956號    │執字第3190號    │執字第3191號    │執字第3498號    │
│                ├────────┴────────┴────────┤                │
│                │編號1 至3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