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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東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惟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873號」,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5 、6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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