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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65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被告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㈣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新臺幣(下同)400 元部分,應更正為100 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㈡又查被告先後竊得現金2,000 元、100 元,未據扣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安怡所有之皮夾及其內含之證件,於案發後已由他人尋獲,並由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害人陳安怡領回,已據被害人陳安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
                                     105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
    行:
(一)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棒棒猴店內,見店員陳安怡忙於整理商品而有機可趁
      ,徒手伸入櫃台竊取陳安怡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2,
      000元現鈔、身分證、健保卡與提款卡之皮夾1個,得手後
      ,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夾與證件等物丟棄。
(二)於105同年6月24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以購買香菸為由,趁店員鄭
      皓維轉身拿取香菸之際,徒手伸入結帳櫃台內,竊取硬幣
      多個得手,合計竊得現金400元後,均花用殆盡。
(三)嗣經陳安怡與鄭皓維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
      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皓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東洲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安怡於警詢
    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鄭皓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四)基隆市
    ○○區○○路00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五)基隆市○
    ○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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