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參以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被告理解事理之能力應無欠缺,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該知道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竟仍竊取財物,是本案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林淑鳳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乘林淑鳳外出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65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林淑鳳發覺,並報警究辦,且
扣得前揭現金(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東洲之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二)被害
人林淑鳳、楊莊秀絨之警詢陳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為聽語重度障礙,僅能以手語溝通,請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