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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⑴⑵⑶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⑷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應執行7 月、4 月確定;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⑷⑸⑹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更正: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現場照片3 張,更正為4 張。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有極重度語言等多重障礙,為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堪認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其情尚堪憫恕,被害人陳永聰於警詢時表示原諒之意,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為瘖啞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東洲為既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人,屬刑法第20
    條所稱之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
    26日上午9時45分許,乘陳永聰不知之際,侵入陳永聰位於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住宅,徒手竊取陳永聰置於
    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欲
    離去之際,適為陳永聰發現,乃予以攔阻及報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余東洲上開竊得之現金7千元(已由警發還陳永聰領
    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永聰於警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
    及現場照片3張、贓款照片1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為既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人,有其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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