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8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惟衡酌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罪刑或已執行完畢或待執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悉竊盜屬犯法行為等語(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第2 頁),足證其當已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詎仍一再為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