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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60日,於105年2月15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經由熟諳手語之通譯張玉萍以手語翻譯,始能對話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係第2類、第3類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為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者,爰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經被害人邱佳玟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㈠㈡㈢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 月2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2月,應執行7月、4月確定;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㈣㈤㈥㈦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余東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6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邱佳玟經
    營之鑰匙店內,趁邱佳玟外出聊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案經邱佳玟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佳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刑法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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