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106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確定(應執行刑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⑥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執行刑乙);⑧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刑丙);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⑩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⑨、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應執行刑丁);上開案件(應執行刑甲、乙、丙、丁)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斟酌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來電向本院表示不擬向被告求償(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案審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捐款箱中有多少錢?)大約2,000元等語(見本案審易字卷第10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執行完畢,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下午
1 時 59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 號之「紅橘
子精緻早午餐」店門口處,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櫃檯之捐款箱乙只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曾姵筑察覺有
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曾姵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東洲於警詢之供│坦承全部犯行。 │
│ │述 │ │
│ │ │ │
├──┼──────────┼────────────┤
│2 │告訴人曾姵筑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3 │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