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0條僅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卻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4日上
午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攤販黃慶銓放置在該處攤位內之零
錢1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嗣黃慶銓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慶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被告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