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余東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C042攤位內,趁攤販謝鳳清洗攤位內水箱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架上之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 元紙鈔3張、10元及50元硬幣共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三、查獲經過:嗣謝鳳發覺現金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隨即調閱成功市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謝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謝鳳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應答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外在事物非無理解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值非難;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承為小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