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應訊,經由熟諳手語之通譯鄭毓蘭當庭為被告以手語翻譯,始能與被告對話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足憑,且有多重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既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人,屬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此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士,因之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所得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已無犯罪利得,不生沒收問題),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兼衡被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害人郭獻堂、張羅玉所有,並經被害人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㈠㈡㈢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2月,應執行7月、4月確定;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㈣㈤㈥㈦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余東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5年8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郭獻堂經營之基隆市○○
區○○街0號之水果攤位內,趁郭獻堂不注意,徒手竊取攤
位上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於105年8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張羅玉經營之基隆市○○
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阿玉熱炒店內,趁張羅玉不注意
,徒手竊取店內張羅玉皮包內之紙鈔共計2,100元得手。嗣
郭獻堂、張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竊得金錢均已發還。
三、案經郭獻堂、張羅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獻堂、張羅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件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