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犯罪事實補充「余東洲為瘖啞人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經由熟諳手語之通譯張寶儀以手語翻譯,始能對話,參以被告係第2類、第3類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是被告為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者,爰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一二三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2月,應執行7月、4月確定;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四五六七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余東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6年
10月4日15時11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游智超經
營之永泰麵店內,趁顧店之游智超之母游劉寶蓮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案經游
智超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智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智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刑法竊
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