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4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2 月、5 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趁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櫃台抽屜之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該抽屜內並未置放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因該店店長林俊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東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係瘖啞人,業經員警於警詢時委請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屬實,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顯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