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紀錄部分再補充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執行完畢之時間由「104年11月18日」,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罪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警惕,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直接進入被害人店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內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返還其中之385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有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身之經濟狀況確屬欠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蔡天祥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只有其中385元經查扣返還被害人,此部分認毋須沒收外,其餘現金(即4,615元)均未返還被害人,又就上開未返還之金錢,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一二三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2月,應執行7月、4月確定;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四五六七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余東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6年
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森徑37
麵包店內,趁店長蔡天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蔡天祥報警後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天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畫
面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刑
法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尚存之贓款385元業已扣押
並發還被害人,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得犯罪所得計461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