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聾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經(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
確定;(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之罪刑嗣經士林地
院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
開(3)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4月6日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禾香珍便當店,以左手拉開收
銀櫃未鎖之抽屜,再以右手竊取老闆娘林曉琪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1枚,即遭林曉琪當場發現攔下報警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上揭50元硬幣1枚(已發還林曉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林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