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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106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6年5 月1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所需,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富湘名產店」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事後業經警方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得現金1,3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
    5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16時
    21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00號賴湘涵擔任
    店長之「富湘名產店」,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1300元(警方已發還賴湘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
    、被害人賴湘涵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
    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被告為瘖啞
    人,有中華明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前已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然未因先前有罪判決及
    入監執行記取教訓,是否依同法第20條減輕其刑,尚請斟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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