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東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8 號、第455 號、第659 號、第949 號、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犯附表所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犯罪事實欄二㈡3-4 行「明知該皮夾內之現金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明知該皮夾內之現金係他人之遺失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余東洲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就所犯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繼續再犯竊盜案件,顯不知悔改,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5頁),因而找不到工作,且居無定所,經濟來源僅有靠政府補助,所以只好以竊盜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竊盜案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下同)800 元、附表編號⒊所示藍黑色外套1 件(價值980 元)、附表編號⒌所示900 元、附表編號⒉所示侵占所得8,5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現金中之6,300 元及竊得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現金900 元,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408 號卷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㈠所示之事實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余東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二㈡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㈢所示之事實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藍黑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㈣所示之事實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㈤所示之事實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號 109年度偵字第455號 109年度偵字第659號 109年度偵字第9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 告 余東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經同地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乙案);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4月6日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周光興所經營之水果攤,趁周光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工作檯上之零錢,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元得手。嗣經警過濾監視器畫面,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06分許,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內,發現廖光榮遺失於該店地上之皮夾1 個,明知該皮夾內之現金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生貪念,拾起該皮夾後,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萬4,800元拿走,而將之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夾棄置該店垃圾桶內。嗣經警過濾監視器畫面。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獲(業經廖光榮領回皮夾及餘款6,300元)。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國際百貨騎樓鄭淑梅所經營之成衣攤內,趁鄭淑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衣桿上之藍黑色外套1 件,價值計980元得手。嗣經警過濾監視器畫面,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凌晨5時35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65巷口黃淑芬所經營之豬肝腸小吃店內,趁黃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攤架上零錢盒內之零錢,合計現金900 元(18枚50元硬幣)得手。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過濾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業經黃淑芬領回900 元)。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簡文軒所經營之夯豆餅店,趁簡文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工作檯上愛心零錢盒內之零錢,合計現金900元得手。嗣經警過濾監視器畫面,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三、案經簡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余東洲於警詢時│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1.證人即被害人周光│被害人周光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 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載之店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2.現場監視器錄影擷│載之時間,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 │ │ 取照片5 張 │欄(一)所載之現金約800 元之事實│ │ │ │。 │ ├──┼─────────┼───────────────┤ │(三)│1.證人即被害人廖光│被害人廖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載之店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載之時間,遭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欄(二)所載之現金約1萬4,800元,│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並由廖光榮領回其中之6,300元之 │ │ │ 表各1 份 │事實。 │ │ │3.被害人廖光榮之贓│ │ │ │ 物領據1 件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 │ │ 取照片10張 │ │ ├──┼─────────┼───────────────┤ │(四)│1.證人即被害人鄭 │被害人鄭淑梅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 │ 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載之店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 │ 述 │載之時間,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 │ │2.現場監視器錄影擷│欄(三)所載之藍黑色外套1 件,價│ │ │ 取照片5 張 │值980 元之事實。 │ ├──┼─────────┼───────────────┤ │(五)│1.證人即被害人黃 │被害人黃淑芬如犯罪事實欄(四)所│ │ │ 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載之店家,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 │ │ 述 │載之時間,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欄(四)所載之現金約900 元,並由│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黃淑芬報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黃│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淑芬並領回900元之事實。 │ │ │ 1份 │ │ │ │3.黃淑芬之贓物領據│ │ │ │ 1件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 │ │ 取照片7張 │ │ ├──┼─────────┼───────────────┤ │(六)│1.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告訴人簡文軒如犯罪事實欄(五)所│ │ │ 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載之店家,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 │ │2.現場監視器錄影擷│載之時間,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 │ │ 取照片6張 │欄(五)所載之現金約900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各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