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東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惟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873號」,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5 、6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