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施添寶
- 被告鄭福生、易斐海、張信強、李邏順、胡少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生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易斐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信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邏順 (被告李邏順業於107年1月4日死亡)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少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681號、第5682號、106年度偵字第933號、第934號、第1207號、第1208號、第1209號、第1892號、第1893號、第1955號、第1957號、第2087號、第2153號、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生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及收沒。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易斐海犯如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易斐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少琦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信強無罪。 李邏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福生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入監,10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易斐海前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4 月(共3罪),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撤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8年1月23日入監,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鄭福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幫助李邏順(業於 107年1月4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祥共 3次(幫助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幫助訴外人黃麗文、袁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而幫助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內容;其另基於幫助訴外人袁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幫助袁廣武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尚未及施用,鄭福生旋遭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 三、易斐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以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對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廣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思孝各1 次,而交易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四、又胡少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葉思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幫助過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所示內容。 五、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本院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邏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思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依法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8 樓,拘獲易斐海、李邏順、胡少琦,且扣得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鄭福生、易斐海、張信強、胡少琦,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60至5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編號5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編號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被告易斐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被告胡少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其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下稱105 偵5680號卷,第4至12頁、第85至90頁、第10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105偵5682號卷,第2至4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78至79頁;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106偵1207號卷,第56至57頁;106年度偵字第2153 號卷,下稱106偵2153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29至144頁、第180至197頁、第579至581頁;本院105年聲羈字第136 號卷第6至7頁;105年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邏順、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仁文、楊文祥、簡玉如、葉思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105偵5681號卷,第2 至14頁、第52至59頁、第84至87頁、第107至110頁、第126 至130 頁、第137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56至159頁、第166至168頁、第189至190頁;106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下稱106偵934號卷,第88至92頁、第99頁正反面;105偵5680 號卷第74至78頁;105偵5682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46至47 頁;本院卷第519至536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又扣案如後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5偵5682號卷第94頁、第106 頁】,復參酌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鄭福生、被指認人:楊文祥、李邏順、易斐海)1 份、袁廣武手機通聯紀錄(撥打鄭福生0000000000門號)翻拍照片1張、現場查獲鄭福生持有毒品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福生,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 支、行動電話1支(SIM: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SIM卡1張)」【見105偵5680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79頁正反面、第110至11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李邏順0000000000←→楊文祥0000000000、鄭福生0000000000)1 份、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楊文祥、被指認人:鄭福生、李邏順)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邏順、易斐海、胡少琦,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見105 偵5681號卷第23至27頁、第60至62頁、第134至135頁、第199至204頁】;通訊監察譯文(易斐海0000000000←→葉思孝0000000000)2 份、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葉思孝、被指認人:易斐海)1 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易斐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分裝袋1批)、證物照片2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0150公克,驗餘淨重8.9801 公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鄭福生0000000000、易斐海0000000000、袁廣武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葉思孝)各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 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鄭福生、袁廣武)各2紙【見105偵5682號卷第5頁、第8頁正反面、第9至10 頁、第83頁、第85頁、第94頁、第99至102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06至111頁】;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胡少琦、被指認人:李邏順、易斐海)1 份、本院105年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7月8日至8月6日)暨電話附表)1份(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號卷,下稱106偵933號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6頁】;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20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8月6日至9月4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 份、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40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9月4日至10月3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見106偵1207號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10月3 日至11月1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05年聲監續字第162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05 年聲監續字第17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 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106 偵1892號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37至23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1 份(鄭福生)、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鄭福生,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下稱106偵2548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9頁反面】,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易斐海)、夾鏈分裝袋1批(易斐海)【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169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89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0150公克,驗餘淨重8.9801公克,易斐海)【見本院106 年保字第1170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90頁】、海洛因1 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鄭福生,存放法務部調查局)【見本院106 年保字第1171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李邏順)【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172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92頁】、ASUS平板電腦1台(易斐海)、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易斐海)【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173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總淨重4.33公克,李邏順,105 年證字第2384號,存放法務部調查局)、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479公克,李邏順,106證字第125號)、玻璃球1支(李邏順,105年證字第2383號)、電子磅秤1台(李邏順,105年證字第2383號)、注射針筒2支(胡少琦,105證字第2389號)【見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一第16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扣押物品清單】,與吸食器1 組(鄭福生,105證字第2385號)、注射針筒2支(鄭福生,105 證字第2385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鄭福生,106證字第359號)【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11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小米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葉思孝,已發還葉思孝)【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一第1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又上開扣案毒品,均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份,各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47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36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3.65公克,驗餘總淨重3.60公克)【見105 偵5681號卷第194至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38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0150公克,驗餘淨重8.9801公克)各1件在卷可佐【見105偵5682號卷第94頁、第106至107頁】。從而,應認被告鄭福生、易斐海、胡少琦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被告鄭福生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麗文之事實,亦坦認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鄭福生0000000000、0000000000←→李邏順0000000000、0000000000;鄭福生0000000000←→黃麗文0000000000、0000000000)1 份、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黃麗文、被指認人:鄭福生)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偵5680號卷第18至20頁、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辯稱:沒有好處,沒有利潤,我也有收到黃麗文的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鄭福生及黃麗文之間構成販賣,無非以被告鄭福生在偵訊筆錄所言,黃麗文有將所謂收到之毒品分一、二次的量給鄭福生,但是今日就證人黃麗文到鈞院所陳述她在這兩次內都沒有將她所收取到的海洛因提供分一、二次給鄭福生之情事,應不構成所謂的販賣,鄭福生所拿的海洛因價格與給黃麗文之間的沒有任何價差等云云。經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鄭福生是否有營利意圖,即為本件所應審究。 ⒉惟依證人黃麗文於105 年12月13日之警詢時證述:我以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是於本(12)月初在台北市西門町青年公園的公廁,將海洛因摻入香於裡面後點燃吸食,我是向基隆一名綽號小仔拿的,他跟我說他叫做鄭福生,但是我不曉得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大約30至40歲,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繫之後,約定時間地點後,我以現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大約向他購買4、5次左右,大約都是以電話連繫後,相約在萬華火車站附近,向他購買毒品。其中11月份下旬有一次我到基隆市仁安街一帶賣鮮魚湯的地方跟他見面購買毒品,每次都是以新台幣2,000至3,000元不等之價錢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詳細重量我不清楚,詳細時間及地點我記不起來,但是我是自105 年11月間才認識他,總共向鄭福生購買毒品海洛因約4、5次,我是去台北松山的朝陽診所購買舌下錠的時候認識鄭福生的,當時我向他詢問是否有沒有地方拿毒品海洛因,他回答有,所以我開始陸續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於105 年11月間的晚上,以公共電話跟他聯絡,並跟他相約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以新台幣3,000或3,500元(詳細金額忘了)向鄭福生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我不知道詳細的重量,我幾乎都是跟他相約在萬華火車站交易毒品,(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 號的男子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的鄭福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共2 張)該譯文是我與鄭福生的對話,是我於105年11月9日第一次認識鄭福生,我想要跟他購買毒品,所以就撥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定在萬華火車站交易,因為他遲到很久,我又帶著小孩子,所以就一直用公共電話(其中有一通是用我的手機撥打)撥打給他,當時我們於105年11月9日21時21分左右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以3,000至3,500元的價格,向鄭福生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之後也是以相同模式向他購買毒品3、4 次等語【見105偵5680號卷第24至28頁】;105年12月13日偵查時證述:(提示105年11月9日6通譯文)這是我第1次跟鄭福生買海洛因,第1 通是我當天去臺北市松山區朝陽診所看醫生認識他,當下我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他說有,我就請他幫我拿,我們分開後,我要坐捷運回家,我還沒坐上車前,就打第1 通電話給他,又相約見面,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拿3,000元或3,500元,他說好,我們就各自回家,後面那幾通都是打約買海洛因的電話,第2 通是用我的手機打,其他都是用公共電話打。他拖很久,後來晚上9 點多約在萬華火車站大靡,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3,000元或3,500元給他,他拿1 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5 偵5680號卷第49至51頁】。又證人黃麗文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和鄭福生是在中山那邊的小醫院認識的,我知道他有在用毒品,所以有請他幫我買過,我有麻煩他幫我拿過一級毒品,好像有過先給錢,也有過拿到東西才給他,好像買過二、三次還是三、四次,因為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用,反正我就是有拿錢給他,他拿海洛因給我,確實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交易的,我知道他有在用,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有或跟別人拿,就是我給他錢,他給我東西,我買了那包後,我全部都自己吸食,我等很久,然後鄭福生來了,鄭福生就拿海洛因1 包來,我就把錢給他,但是3,000或3,500元我不太記得了,他就給我海洛因1 包,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確實金額,但不是3,000元就是3,500元,因為鄭福生給我這個電話,說這是他的電話,我跟鄭福生聯絡應該就是鄭福生接的,所以鄭福生才到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我打都是相同一個人接的,應該就是鄭福生,兩次交易的地點都是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不是在基隆火車站,我從來沒有在基隆火車站跟他見過面,都是在萬華火車站,(提示105 偵5680號卷第24頁至27頁、第30頁起訴書)沒錯,都在萬華火車站,我不確定金額,但最少是3,000元,不然就是3,5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9至536頁】,核與被告鄭福生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判時供述:我也有收到黃麗文的錢,第一次錢給李邏順,第二次給易斐海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復依證人黃麗文105年12月13日警詢、105年12月13日偵訊【見105 偵5680號卷第24至28頁、第49至51頁】、本院107年1月18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鄭福生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麗文,被告鄭福生亦否認有何利得,證人黃麗文亦未證述被告有得到何種利益,縱二人非有親屬關係或特殊之情誼,然既為一般相識之朋友,則被告鄭福生因證人黃麗文自己並無購買毒品之管道,而拜託其幫忙「購買」毒品,尚非全然不可能答應幫忙,職是,被告鄭福生上開所辯,並不違反常情,堪以憑採。 ⒊又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品之外觀,惟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截然不同。而依據證人黃麗文上開證言,業已明確證稱其係請被告鄭福生幫助拿毒品,衡酌刑罰法規中之「販賣」,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或民事法律觀念,並非全然一致,倘無營利之意圖,未從中賺取差價,一般人雖或稱之「販賣」,然刑罰法規中僅得依其實際情況評價為「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適用法律者有就實際主客觀之具體情狀適用法律之義務,自不得拘泥於當事人非嚴謹之通常用語,是尚不得僅以證人黃麗文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語,遽認被告鄭福生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行為,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福生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或曾從中獲取利益(從中賺取價差或抽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鄭福生上開所為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從而,應認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為幫助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福生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易斐海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犯行;被告胡少琦上開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福生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件被告鄭福生受證人袁廣武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惟其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如後附表一編號6 所示),後者因委請被告鄭福生代為購買而未施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理論,被告鄭福生尚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而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核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鄭福生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鄭福生就此部分,應係以幫助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理由詳如上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鄭福生及其選任辯護人,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可參),並以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易斐海部分: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易斐海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易斐海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少琦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胡少琦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鄭福生、被告易斐海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易斐海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福生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易斐海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有其2 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易斐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易斐海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簡進成所提供,並因而查獲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前已查知簡進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05 年11月25日針對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在案(105 年聲監字第000936號通訊監察書),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易斐海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內容觀之,有該偵查報告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本件被告易斐海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鄭福生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或遞減之。另被告易斐海所犯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或遞減之,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 ㈥再本件被告鄭福生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被告易斐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內容,均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鄭福生、易斐海及其2 人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福生此部分所為均係對正犯施以助力之幫助犯,並無獲利【見本院卷第580 頁】,幫助對象亦多重覆,而被告易斐海販賣次數僅2 次,且僅獲得從中抽取少量供己施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580 頁】,應認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其等所為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較輕,惡性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從而,本件被告鄭福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易斐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再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福生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罪,其正犯之刑度,遠較上揭販賣毒品所涉刑度為輕,且已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堪認本件被告就幫助施用部分犯行尚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鄭福生、易斐海、胡少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或單純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獲取從中抽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上開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被告鄭福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568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易斐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105偵5682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胡少琦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2153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鄭福生、易斐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福生、易斐海、胡少琦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鄭福生、易斐海素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福生、易斐海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鄭福生、胡少琦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鄭福生、易斐海、胡少琦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5偵5682號卷第94頁、第10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9801公克,)、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3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於被告鄭福生、易斐海所犯罪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鄭福生持以供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6至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易斐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業據被告鄭福生、易斐海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各次所犯罪項下,予以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業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職是,本件被告易斐海2 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別取得之現金或財產上利益(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均屬其所有,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前揭各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鄭福生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其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其所收取之價金,或係代償其先行墊付之價金,或全部轉交予正犯,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均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鄭福生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判時供述: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一機一卡,本案有使用到,但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有停掉,現在是我二姊拿回去用,原號碼重辦,其他東西與本案無關,105 年12月13日被警察查扣海洛因1 包,是跟易斐海買的,是我要拿回去跟袁廣武一起用的,但我還沒有用,兩支注射針筒是我當天買的,還沒有用等語明確,又被告胡少琦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判時供述:注射針筒兩支是我的,是我要施用海洛因用的,與我幫助葉思孝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被告易斐海、張信強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強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5年8月8日21時4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位於基隆市仁三路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簡玉如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簡玉如、李邏順旋在基隆市愛五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簡玉如。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 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㈡於105年8月9日19時31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上開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還張信強;㈢於105年8月11日15時24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李仁文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旋在基隆市愛五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還張信強;㈣於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13時9 分許,由李仁文、簡玉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順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13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基隆市愛五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㈤於105年8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10時3分許、10時9 分許、10時20分1秒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順再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10時20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基隆市愛四路金島電動玩具店前,由李邏順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㈥於 105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借給李邏順。旋在上開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 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還張信強,因認被告張信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易斐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19時8分許,由袁廣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袁廣武隨即至鄭福生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當場交付1,000 元給鄭福生,鄭福生則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49分許、20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易斐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鄭福生騎乘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以1,000 元之價格,向易斐海購買0.25公克之海洛因1 包。鄭福生再返回上開住處,與袁廣武一同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易斐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易斐海、張信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易斐海、張信強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分述),爰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人認被告易斐海、張信強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福生警、偵訊之供述;②被告李邏順警、偵訊之證述、偵查報告1 件;③證人李仁文、簡玉如警、偵訊證述;④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㈠被告張信強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幫助李邏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販賣,這案件是我在基隆入獄服刑時,第二分局說李邏順販賣,有兩通電話通聯紀錄跟我有關係,把我借提出來,現在起訴六條幫助販賣,出來開庭時,檢察官說李邏順說是我販賣給他的,我跟檢察官說我要跟李邏順對質,在我的認知中對質是兩個人一同出來才叫對質,3 月12日我們兩人出來對質,李邏順說毒品不是我賣給他,是他賣給我的,我不知道他販賣給李文仁跟簡玉如,但是檢察官告訴李邏順說:不知道4號還是5號你出來作證時說張信強知道,毒品是他賣給你的,你現在說他不知道,會判你一條7 年偽證罪,李邏順才緊張在庭上說「他他他他他第一次不知道」,這裡如果有3 月12日我們兩個對質的庭訊錄音帶聽就知道了,李邏順說他第一次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你說他第一次不知道是何意思,李邏順答不出來,就只說他第一次就是不知道,檢察官說:那你的意思是說他以後都知道了,李邏順就說對,當天對質就到這裡,再來我就沒開庭,結果現在被起訴六條幫助販賣罪,這六條幫助販賣罪在時間上,8 月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來向我拿,兩天後還給我,這時間上就有差,變成11日還給我11日又借出去,12日還給我12日又借出去,13日還給我13日就借出去,14日還給我14日就借出去,這難道不矛盾嗎?還有他說這段時間他賣給別人就有毒品,賣給李文仁、簡玉如他就沒有毒品一定要來向我調?我住在愛四路,他說他去仁三路向我調毒品,這不是很矛盾嗎?現在他自殺了,他如果還在我還能跟他對質,他現在不在了我不知道跟誰講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張信強有幫助李邏順販賣的事實,主要是依據李邏順的證詞,但由李邏順的證詞可看出有很大的錯誤,依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認為說購買毒品者供出上游必須證詞是無瑕疵的,且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在本件李邏順之供述有很大的瑕疵,本件被告李邏順在販賣毒品給李仁文的時候,他是沒有毒品,所以他跑去跟張信強借壹包海洛因,然後兩天後他就返還海洛因,但從時間點上面來看,他在8月8日、8月9日都有販賣,可是他在兩天後即8 月11日、13日就返還壹包海洛因給張信強,可是同時間他在8 月11日他又販賣壹包海洛因給李仁文,他在賣的時候就沒有海洛因,可是他卻有海洛因還給張信強,邏輯上就有很大的錯誤。他有販賣李仁文時是沒有海洛因的,可是他在同時間販賣給楊文祥時他又有海洛因,此供述有很大的矛盾。關於補強證據部分,雖然有提出監聽譯文,但事實上監聽譯文的時間點上面來看,跟他販賣海洛因的時間是沒有很緊密相接的,且監聽譯文中都沒有講說你人在哪裡,我到你家樓下了,也沒有講過說他要壹包東西或者你那邊有沒有,都沒有這樣一個暗示,從譯文方面也看不出被告李邏順去找張信強是為了要跟他借海洛因或拿海洛因,且從譯文內也沒辦法看出來李邏順到底有無借到海洛因、拿到海洛因,認為補強證據也無法證明李邏順有跟張信強拿到海洛因,關於李邏順在鈞院準備程序時也證稱他之所以會咬出張信強,他一些證詞都是不正確的。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張信強在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是真實的話,事實上以他在警詢或偵查的供述來講,他只說他跟被告張信強拿海洛因,但他並沒有說我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時有說要拿這包海洛因去賣,前提假設李邏順講的是真的,有可能張信強只認為他跟我拿壹包海洛因,他只是拿去吸食的,依罪疑唯輕來講,假設李邏順講的是真實的話,也沒辦法證明被告張信強是基於幫助販賣的意圖借海洛因壹包給李邏順等語置辯。 另訊據㈡被告易斐海固不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生有於105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19時49分許、20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辯稱:12月13日鄭福生有過來跟我拿海洛因,12月12日鄭福生也是有過來,但我沒有把海洛因交給他,因為我沒有海洛因,通聯部分有無顯現出來我不清楚,我在105 年12月13日被二分局偵查隊帶過去的時候,我就有承認105 年12月13日那次,我也知道一次是販賣,兩次也是販賣,且自白也可以減輕其刑,我不會去承認1 個13號而否認12號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鄭福生說105 年12月12日他的確是有去找易裴海,可是易裴海說他沒有貨,所以他那天跟易裴海沒有任何交易的行為,至於鈞院剛剛有訊問鄭福生有關於袁廣武105 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剛剛受命法官也有問袁廣武針對時間的部分是否看他手機上面的通聯紀錄去回答的,在晚上9時18 分打電話給鄭福生部分,據袁廣武在今日早上的證述,他也說依據通聯紀錄是105年12月13日,而不是105年12月12日,被告易裴海及鄭福生在105 年12月13日有毒品交易,被告已經坦承,105 年12月12日是沒有做這個交易的;另外針對袁廣武部分,袁廣武在早上也有證述鄭福生在105 年12月12日跟誰拿他不知道,鈞院剛剛也有訊問袁廣武,袁廣武證述鄭福生有跟他說是跟阿海拿的,這部分他指的是105年12月13 日,這可以從105 年12月14日袁廣武的訊問筆錄可以看出,檢察官問袁廣武說鄭福生說昨天查到的海洛因是跟你各支付500元所購買,有何意見,他是在105年12月14日被抓的,所謂的昨天就是指105 年12月13日,與袁廣武在早上證述的內容稱105年12月13日鄭福生有跟他說是跟阿海拿的,可是105年12月13日是沒有這件事情,從鄭福生及袁廣武二人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105 年12月12日易裴海的確跟鄭福生沒有毒品交易的行為。針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的偵查報告,證人潘偵查佐早上有證述鄭福生在警詢時從來沒有證述過在105 年12月12日有跟易裴海毒品交易的事實,也沒有任何警詢筆錄有這樣的記載,偵查報告卻以鄭福生在警詢有這樣的證述而去推斷被告易裴海有賣海洛因給鄭福生是沒有依據的,偵查報告也不能當被告有罪之證據,針對105 年12月12日部分,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邏順雖就其如何向被告張信強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之販賣等情均指證歷歷,此觀諸其於 105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述:(提示譯文第6頁中105年8月8日21時04分至21時22分共3 通譯文)一樣是小文小如要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就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全聯社對面賣給簡玉如(以 2,500元代價,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之1/8公克),(提示譯文第6頁中105年8月9日19時31分至19時48分共 3通譯文)是小文要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就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全聯社對面賣給李仁文(以2,50 0元代價,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之1/8 公克),(提示譯文第7頁中105年8月11日15時24分至15時44分共 3通譯文)是小文要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就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全聯社對面賣給李仁文(以 2,500元代價,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之1/8公克),(提示譯文第7頁中105年8月12日12時53分至13時10分共4通譯文)一樣是小文小如要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就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全聯社對面賣給簡玉如(以2,500元代價,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之 1/8公克),(提示譯文第8頁中105年8月13日5時45分至10時20分共6 通譯文)是小文要向我購買毒品,所以我就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金島遊藝場前賣給李仁文(以2,500元代價,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之1/8 公克),但是我跟張信強是親的表兄弟,所以我是跟他調貨(毒品海洛因),(提示譯文第 9頁中105年8月14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共 2通譯文)一樣是小文小如要向我贈買毒品,所以我就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全聯社對面賣給簡玉如(以 2,500元代價,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之1/8公克),因為我跟張信強是親的表兄弟,所以我都是跟他調貨(毒品海洛因),不是跟他購買等語【見105偵5681號卷第2至14頁】;及同(14)日偵查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8日21時4分、11分、22分3 通譯文)第1 通是李仁文跟我對話,他說在全聯等我,要跟我買海洛因,第 2通是我打給張信強,我要向他調海洛因,後來我去張信強基隆市仁三路的家跟他拿0.45克的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拿去廟口全聯對面石花凍店前把該包海洛因賣給李仁文,第 3通是簡玉如跟我講話,我們約在廟口全聯對面石花凍店前,我把該包海洛因賣給簡玉如,她拿3,000元給我,我沒有把錢轉交給張信強,算是跟他借,我過了2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於105年8月9日19時31分、19時44分、19時48分3通譯文)第1通是李仁文跟我對話,他說在石花凍等我,第2、3 通是我打給張信強,我要向他調海洛因,後來我去張信強基隆市仁三路的家跟他拿0.45克的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他,我含去廟口全聯對面石花凍店前把該包海洛因賣給李仁文,他拿 3,000元給我,我沒有把錢轉交給張信強,算是跟他借,我過了 2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我跟張信強說先借給我轉現金,就是先借我拿去賣,換現金,他同意,我每次都是這樣跟他講,(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11日3通譯文)第1通是李仁文跟我對話,他說要來找我買海洛因,第 2通我打給張信強,我要向他調海洛因,後來我去張信強基隆市仁三路的家跟他拿0.45克的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他,第 3通我跟李仁文聯絡後,我拿去廟口全聯對面石花凍店前把該包海洛因賣給李仁文,他拿3,000元給我,我沒有把錢轉交張信強,也是跟他借,隔2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8於105年8月12日4通譯文)第1通是李仁文跟我對話,他說要來找我買海洛因,第 2通我打給張信強,我要向他調海洛因,後來我去張信強基隆市仁三路的家跟他拿0.45克的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他,第 3通,我跟簡玉如聯絡,第 4通我又打給張信強,因為那時我還沒拿到海洛因,因為他出去了,我剛才說第 2通跟他拿了,是記錯了,後來我去他家裡跟他拿0.45克海洛因,再拿去廟口全聯對面石花凍店前把該包海洛因賣給李仁文,他拿 3,000元給我,我沒有把錢轉交給張信強,也是跟他借,也是隔 2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13日6通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第1通是李仁文打給我,我去跟張信強調,我去張信強家跟他拿0.45克海洛因,金島是電動玩具店在愛四路,我在金島外面把海洛因賣給李仁文,他拿3,000 元給我,我沒有把錢轉交給張信強,也是跟他借,也是隔2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14日2通譯文)第1通是李仁文跟我對話,他要過來找我買海洛因,第2 通我打給張信強,我要向他調海洛因,後來我去張信強基隆市仁三路的家跟他拿0.45克的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拿去廟口全聯對面石花凍店前把該包海洛因賣給李仁文,他拿3,000 元給我,我沒有把錢轉交給張信強,也是跟他借,也是隔2 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105偵5681號卷第107至110頁】,惟其復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理時改口供稱:起訴書第3至5頁所載犯罪事實二編號㈢、㈣、㈤、㈥、㈦、㈧這部分我沒有向被告張信強調借毒品,但販賣部分我是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李邏順就其究竟有無向被告張信強借調毒品以供販賣乙節,前後說詞迥異、不一致,甚至翻異前詞,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擔保性已啟人疑竇,令人難以完全採信,自無從僅就證人李邏順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遽逕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李仁文雖於 105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述:簡玉如是我太太,李邏順、鄭福生、張信強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大約都是105年7、8、9月間施用海洛因,施用之海洛因是跟李邏順跟張信強購買的,譯文105年8月8日21時4分42秒李邏順有向張信強拿到毒品了所以打給我要約地方賣海洛因毒品給我,第18通譯文同日9 時22分51秒我叫簡玉如打電話給李邏順約地方交易,有完成交易,我以2,000 元代價向李邏順與張信強購買1包重量約0.46 公克的海洛因,是由簡玉如跟李邏順完成交易的,張信強沒有直接販賣毒品給我,是我向李邏順買毒品,李邏順在向張傳強拿來賣給我,他們怎樣拆帳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李邏順有跟我說過,然後約交易的地方大多是在張信強的住所外面,李邏順再打電話給張信強後去找張信強拿來賣我等語明確【見105偵5681號卷第52至59 頁】;證人李仁文於106年2月17日警詢時證述:(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 年8 月8日21時04分至21時22分共3通譯文)我跟李邏順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給我,是簡玉如在基隆市仁三路全聯門外以2,500元之代價向李邏順購買海洛因1包,(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8月9日19時31 分至19時48分共3 通譯文)我跟李邏順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給我,是我在基隆市仁三路全聯門外以2,500 元之代價向李邏順購買海洛因1包,(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8月11日15時24分至15時44分共3 通譯文)我跟李邏順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給我,是我在基隆市仁三路全聯門外以2,500 元之代價向李邏順講買海洛因1包,(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12日12時53分至13時10分共4通譯文)我跟李邏順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給我,是簡玉如在基隆市仁三路全聯門外以2,500 元之代價向李邏順鱗買海洛因1包,(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於105年8月13日5時45分至10時20分共6通譯文)我跟李邏順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給我,是簡玉如在基隆市愛四路金島遊藝場外以2,500元之代價向李邏順講買海洛因1包,(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8月14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共2 通譯文)我跟李邏順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李邏順身上沒東西,所以李邏順就去跟張信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給我,是簡玉如在基隆市仁三路全聯門外以2,500元之代價向李邏順購買海洛因1包,向李邏順購得毒品後,我買來供我跟鄭福生與簡玉如一起施用的,我將海洛因毒品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手臂血管內等語之證述綦詳【見105偵5681號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簡玉如於106年2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知道當時李邏順的毒品都是由張信強提供,每次我們要向李邏順購買毒品時,都是約在張信強住家附近,有時候我們先將錢交給李邏順,李邏順再向張信強拿取毒品後返回跟我們交易,但是有時候李邏順會先向張信強拿好毒品直接跟我們交易,(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 年8月8日21時04分至21時22分共3 通譯文)是我和我丈夫李仁文一起打電話給李邏順,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且約定在仁愛區廟口一帶(仁三路全聯社對面),以2,500元買1包毒品海洛因並且由我出面與李邏順進行交易,重量我不知道,(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12日12時53分至13時10分共4 通譯文)是我和我丈夫李仁文一起打電話給李邏順,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且約定在仁愛區廟口一帶(仁三路全聯社對面),以2,500元買1包毒品海洛因並且由我出面與李邏順進行交易,重量我不知道,(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8月14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共2通譯文)是我和我丈夫李仁文一起打電話給李邏順,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且約定在仁愛區廟口一帶(仁三路全聯社對面),以2,500元買1包毒品海洛因並且由我出面與李邏順進行交易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5 偵5681號卷第156至1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李邏順0000000000←→洪志勇0000000000)1 份【見105偵5681號卷第15至18頁】、通訊監察譯文(李邏 順0000000000←→李仁文0000000000、張信強0000000000、簡玉如0000000000)2份、通訊監察譯文(李邏順0000000000←→楊文祥0000000000、鄭福生0000000000)1份、通訊監察譯文(李邏順0000000000←→陳信安0000000000)1份、 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李仁文、被指認人:李邏順、張信強、鄭福生)1份、基 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楊文祥、被指認人:鄭福生、李邏順)1份、基隆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簡玉如、被指認人:李邏順)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5681號卷第20至23頁、第27至28頁、第60至62頁、第69至71頁、第134至135頁、第163至164頁】。然依證人李仁文、簡玉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直接交易毒品之對象均係證人李邏順,並非被告張信強,而證人李邏順係向被告張信強「拿毒品」,純係其等從證人李邏順「聽說」而來,並未親自見聞,仍不失為證人李邏順之單一證述,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李仁文、簡玉如之證述,均無法為證人李邏順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張信強確有上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見)。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A:李邏順0000000000←→B:張信強0000000000):「A、喂、我在門口」、「A、怎樣?你找我喔」、「B、對呀、你跑去哪?」、「A、我再喝藥呀」、「B、我買那個儲值卡…」、「A、好啦、我去你那」、「A、喂」、「B、你樓下等我一下啦」、「 A、好」、「B:喂...」、「 A:你在家?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喂」、「 A:我現在去找你」、「B:我現在要帶我媽出去」、「A:沒關係,我在那邊等你」、「A:你有帶出去嗎?你有帶嗎?」、「B:沒啦…」、「A:人來了,稍微拜託一下」、「B:好啦」、「B:喂...」、「 A:我等一下9點多去找你喔」、「B:好」、「B:喂...」、「A:我在樓下現在上去」、「B:喂...」、「A:我去找你」、「B:我在家裡」等語內容及其等各次通聯時間,與證人李邏順、李仁文、簡玉如之各次通聯時間相互對照以觀,雖僅相隔數分鐘之久,似可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互相勾稽佐證,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李邏順0000000000←→李仁文0000000000、張信強0000000000、簡玉如0000000000)2份、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20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8月6日至 9月4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份等證在卷可稽【見105偵5681號卷第20至23頁、第60至62頁; 106偵1207號卷第69至71頁】,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顯示被告張信強如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李邏順,或雙方約定交易或「借用」之數量如何?或曾使用何種代號或暗語等,況被告張信強於員警當場播放上開通訊內容時,當即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持用,且稱該通訊人聲並非伊之聲音等語【見 105偵5681號卷第183至184頁;106偵934號卷第70至72頁】,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顯示申登人為張素娥【見106偵934號卷第85頁】,則其與被告張信強究有無關係,或可資佐證該門號確係被告張信強所持用,本已有再詳查究明之必要,另檢察官亦未將上開各該通訊資料送請鑑定機關進行聲紋比對是否確係被告張信強,是就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與證人李邏順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張信強,尚有合理懷疑。復酌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張信強所持用,然被告張信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邏順間既有親屬關係,相互有所聯繫尚屬平常,而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得以證明上開時間證人李邏順有致電予被告張信強,惟證人李邏順是否確有向被告借得毒品以供其販賣,諸此各節胥無從單憑上開通聯紀錄獲致釐清。而觀諸證人李邏順於106年3月14日偵查時證述:海洛因是我賣給張信強的,我那天在外面,我賣給他再跟他借,我叫他先借我,我沒說原因,跟李仁文、簡玉如沒有說原因,我沒有跟張信強說原因,第一次沒跟張信強講原因,後來都有跟張信強講原因,講先借我拿去賣換現金,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106偵934號卷第71至72頁】,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縱被告張信強確有「借」毒品予證人李邏順,實難逕以遽認並推論被告張信強知證人李邏順「借」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準此,本件尚乏積極證據之證明被告張信強有幫助證人李邏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連性,殊難僅憑證人李邏順、李仁文、簡玉如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逕認被告張信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生雖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時證述:105年12月12日袁廣武也是請我幫他買海洛因,他是晚上打電話給我,那次是他把機車借我,他在我仁安街家裡等,他在我家裡先拿1,000元給我,我騎去喜市拿1,000元給易斐海,易斐海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多重,我們是1手交錢,1 手交貨,旁邊沒有其他人,(提示袁廣武手機通聯紀錄畫面)這是袁廣武105 年12月12日打給我,請我去買海洛因的紀錄等語綦詳【見 105偵5680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袁廣武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述:第一次係於105年12及12日19時許我下班以後,使用公司名下之電話0000000000撥打鄭福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跟他約定好後約20時許我騎機車抵達鄭福生位於仁安街之住處,我將新臺幣1,000 元交給鄭福生,然後鄭福生叫我在他家等他,就騎我的機車去喜事社區買毒品,大約半個小時候鄭福生就帶 1包海洛因毒品回來,我和他就一起施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5680號卷第77頁】,並有袁廣武手機通聯紀錄(撥打鄭福生0000000000 門號)翻拍照片1張、現場查獲鄭福生持有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偵5680號卷第79頁正反面】,惟被告易斐海並不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生有於105年12 月12日與其聯繫,僅否認雙方有完成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生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亦改口證稱:證人袁廣武所述二次過程正確,第一次有施用,第二次還沒施用就被抓了,第二次袁廣武有跟我去,第一次我自己去,第一次我有打電話給易裴海,去到那邊易裴海說他沒有海洛因,我就打給李邏順,第一次是跟李邏順拿,第二次是找易裴海拿,我去找易裴海的時候,易裴海有再去上面,應該還有找人去幫我拿,易裴海離開那段時間我不知道他又去跟誰拿,我不太記得那天是打電話給李邏順還是直接上去找他。(後改稱)我沒有用我的電話打,好像是用公共電話打,我那天有打電話給易斐海,到易斐海那邊時他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而且他那天沒有賣給我,我是跟別人拿的,12日是跟李邏順買的,易裴海沒有之後就打電話給李邏順,然後就直接上去找他,之前李邏順住我那裡,後來我跟他關係打壞了,我把他趕離開我那邊,他看我電話不接,我才用公共電話打,我有打給他好幾通,袁廣武說等我等了半個多小時,就是因為這樣拖延到時間,不然我從中華路過去到那裡沒有很久,13日是在喜市社區,12日也是去喜市社區停車場那裡見面,我用公共電話打,李邏順就有接,後來我就去他住的那棟樓下找他,他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要拿1,000 元,他就上去樓上再拿下來給我,去到中庭旁邊跟李邏順見面的,兩處距離不到100 公尺,12日那天大概半個多小時,因為中間易斐海沒有東西,所以我又找李邏順,那天就趕時間啊,本來袁廣武來仁安街找我,本來說要跟我一起去,袁廣武說趕時間,我一個人騎去比較快,袁廣武就在我家等,我騎袁廣武的機車去喜市,大概半小時後你拿到海洛因,回到家跟袁廣武一起吸食,我不知道重量,兩個人用,一個人差不多7、8CC,一支針筒差不多7、8格,倒在塑膠袋中加水稀釋,我們是用二個針筒把稀釋的水一人抽一半使用,(提示105偵5680號卷第87頁第8至13行,105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現在說的才對,我不會推給死人,因為一次是買,二次也是買,我沒必要說謊。我被抓到當天頭也暈暈的,像我的部分,我幫黃小姐去拿東西,我也無緣無故跟檢察官說到場的時候她有分一點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那天會說她會分一點東西給我,事實上黃小姐也說沒有。我被抓到那天,做到三更半夜送來地檢署開庭,然後又收押,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自己部分的筆錄我的律師問我,我也不知道我有說那些,事實那天我有打電話給易裴海,但我到那邊沒有東西,我不是要推給死人作偽證,我認為現在好像是在逼迫我,我當初確實有這麼說,但我連那天我說什麼也都揮卅卅,我現在是照事實來陳述,我今天說的是事實,(提示105偵5680 號卷第87頁第8至13行,鄭福生105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這些話都是我講的,105 年12月12日袁廣武打給我時,他說他要來找我,來到的時候他叫我去幫他拿東西,我就騎著他的機車去喜市找易裴海,我拿好就回來了,從喜市騎回來仁安街路途當中,袁廣武有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講說我在路途上要回來了,13日那天我有跟他講是跟阿海買,12日那天我沒有跟他講是跟誰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6至547頁、第552至554頁】,並有手繪交易現場圖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 頁】,參以證人袁廣武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易斐海的電話,是鄭福生借我的電話打的,我叫鄭福生幫我拿海洛因,是鄭福生用我的電話打給易裴海,第二次是拿1,000 元給鄭福生,鄭福生去喜市跟阿海買,第一次鄭福生騎我的摩托車自己去的,我沒有跟他去,第二次是我載鄭福生去的,(提示105 偵5682號卷第33頁)我沒有親眼看到鄭福生跟易斐海買,12月12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及交易情形,12月13日部分是我開車載他去的,還沒有吃就被抓到,是13日,(提示105偵5680 號卷第74頁反面,105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因為那天做筆錄時,警察有拿我的通聯紀錄給我看,幾分幾秒打的,大約算那個時間,(提示105偵5682號卷第102頁最後1行)最後1行所顯示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3日,因為那個打電話,鄭福生自己出去拿的那一天,就是我們有共同施用的那一天,事情那麼久我也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他自己騎車出去那天的時間跟我們被查獲那天的時間相隔一天,我們被抓到那天是我開車載他去那天,那天東西拿回來還沒吃就被抓到,前一天是鄭福生自己騎機車出去,拿回來我們有施用,那次我沒有跟他一起出去,我不知道他是跟誰買的。第二次我是開車載他去,是他自己上去的,他跟我說是一個綽號「阿海」的,第一次鄭福生跟誰拿我不知道,第二次鄭福生說是跟阿海拿。鄭福生幫我拿東西,他會用我的手機打電話,他有跟我講說要跟誰拿,不過他實際跟誰拿我不敢肯定,第二次我確定鄭福生跟我說他跟阿海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31至536頁】,再互核與證人潘承佑於本院同(18)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5 偵5682號卷第97頁偵查報告)105 年12月12日鄭福生沒有證述有向易裴海購毒,因為檢察官指示說鄭福生與袁廣武他們去購毒的情事有需要查證,所以我們再調閱他們三個人的雙向通聯資料來作佐證,雙向通聯顯示出來的就與袁廣武說的一模一樣,通詢資料顯示跟袁廣武講的是一樣的,我們對鄭福生沒有詢問到這部分,我們筆錄沒有講到這邊,13日是現行犯,他們直接跟我們坦承,我們是看手機的通聯紀錄去問的,12、13日都沒有監聽譯文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38至540頁、第556 頁】,是綜上各情以觀,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生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非全無可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易斐海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易斐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憑採。 ㈤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生雖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易斐海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同案被告鄭福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理由詳如上述,而證人李邏順雖於警詢、偵訊之初時指證被告張信強涉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除其證明力薄弱且瑕疵多見之指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排除證人李邏順供述前後不一之合理懷疑,而達可得確信之程度。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信強涉犯上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易斐海涉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易斐海、張信強不利之認定,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易斐海、張信強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易斐海、張信強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分別為被告易斐海、張信強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李邏順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邏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於 105年8月1日上午7時4分許、8時15分許、8時32分許、9時6分許,由李仁文、簡玉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在基隆市○○路○○00號櫃檯見面,再步行至旁邊7-11便利商店前,由李邏順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0.46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簡玉如。簡玉如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後,認品質不佳,遂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上開門號電話向李邏順抱怨;㈡於105年8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6時50分許、7時48分許,由李仁文、簡玉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加油站,由李邏順向簡玉如借貸 3,000元。於105年8月7日16時36分許、18時46分許、19時6分許、19時14分許,由李仁文、簡玉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加油站附近,由李邏順拿0.3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簡玉如,抵償上開向簡玉如借貸之3,000元;㈢於105年8月8日21時4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位於基隆市仁三路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借給李邏順。簡玉如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簡玉如、李邏順旋在基隆市愛五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 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簡玉如。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 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㈣於105年8月9日19時31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上開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還張信強;㈤於105年8月11日15時24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李仁文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旋在基隆市愛五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還張信強;㈥於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13時9 分許,由李仁文、簡玉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順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13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基隆市愛五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㈦於105年8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10時3 分許、10時9分許、10時20分1秒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順再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10時20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基隆市愛四路金島電動玩具店前,由李邏順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 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㈧於105 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由李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旋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借給李邏順。旋在上開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信強;㈨於105年8 月11日13時17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三路白馬電動玩具店外,由李邏順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㈩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11時10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上開白馬電動玩具店外,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9時55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上開白馬電動玩具店外,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於105年8月17日18時14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上開白馬電動玩具店外,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於105 年8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光華國宅附近7-11便利商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於105 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旁邊停車場,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於105年9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公車涼亭,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楊文祥;於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13時許,由李邏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順交待鄭福生拿1包海洛因給楊文祥,再向楊文祥收取2,5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福生旋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拿取李邏順置放在客廳桌上手電筒內之0.45公克海洛因1 包,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公車涼亭,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楊文祥,楊文祥則交付2,500元給鄭福生,鄭福生再將2,500元轉交李邏順;於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11分許,由鄭福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順交待鄭福生拿1包海洛因給楊文祥,再向楊文祥收取2,5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福生旋在上開住處,拿取李邏順置放在客廳桌上手電筒內之海洛因1包,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公車涼亭,將0.45 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楊文祥,楊文祥則交付2,500元給鄭福生,鄭福生再將2,500元轉交李邏順;於105 年9月10日13時35分許、13時44分許、13時46分許,由楊文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由李邏順委請鄭福生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涼亭,將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楊文祥,楊文祥則交付2,000元給鄭福生,鄭福生再將2,000元轉交李邏順;於105 年9月7日上午9時1分許、10時58分許、11時13分許,由陳信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附近郵局旁,由李邏順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陳信安;於105年9月9日22時13分許,由陳信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光華國宅附近,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陳信安;於105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15時23分許,由陳信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中山區仁安街71巷口,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陳信安;於105年7月27日上午6時44分許、14時56分許、22時1分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廟口附近,由李邏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志勇;於105年8月29日19時31分許、20時29分許、20時51分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全聯門口,由李邏順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志勇;於 105年8月30日17時23分許、18時8 分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全聯門口,由李邏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志勇;於105年9月1日上午5時許、5時27分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全聯門口,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志勇;於 105年9月3日16時39分許、17時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全聯門口,由李邏順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志勇;於105年9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6時45分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全聯門口,由李邏順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志勇;於105年9月8日上午6 時17分許,由洪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全聯門口,由李邏順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洪志勇;鄭福生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11時11分前),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仁安街71巷1號3樓住處,拿取李邏順所有之0.45公克海洛因1 包(李邏順當時借住在鄭福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李邏順上情,嗣再交付3,000 元給李邏順;於105年11月9日16時33分許,由黃麗文以公用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旋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捷運站路口,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鄭福生隨即於同日17時52分許、18時許、18時9 分許,以公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旋在基隆火車站,由鄭福生以3,000 元之價格,向李邏順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黃麗文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58分許、19時48分許、20時37分許、2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由鄭福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海洛因1包給黃麗文,黃麗文再當場將1至2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給鄭福生,並扣得李邏順所有之海洛因9包(共中8包淨重共3.02公克,另1包淨重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68公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李邏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邏順業於107 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邏順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幫助/交易│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 象│ │ │ ├─┼─────┼──────────────────┼───────────────┤ │1│ 李邏順 │李邏順於105年9月5 日中午12時41分許、│鄭福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鄭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號聯絡,交待鄭福生幫忙拿1 包(重量約│ │ │ │ │0.45公克)海洛因給楊文祥,再向楊文祥│ │ │ │ │收取2,500 元。嗣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 │ │ │ │楊文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 │ │ │ │邏順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鄭│ │ │ │ │福生旋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仁安街71巷 1│ │ │ │ │號3 樓住處,拿取李邏順置放在客廳桌上│ │ │ │ │手電筒內之0.45公克海洛因1 包,在基隆│ │ │ │ │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公車涼亭,交付上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祥,再將收取之│ │ │ │ │現金2,500 元轉交李邏順,以此方式,幫│ │ │ │ │助其等完成交易。 │ │ ├─┤ ├──────────────────┼───────────────┤ │2│ │鄭福生於105 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鄭福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中午12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88│,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3250號與李邏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2號聯絡,李邏順交待鄭福生拿1 包海洛│ │ │ │ │因給楊文祥,再向楊文祥收取2,500 元。│ │ │ │ │嗣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楊文祥以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邏順上開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鄭福生旋在位於基│ │ │ │ │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拿取│ │ │ │ │李邏順置放在客廳桌上手電筒內之0.45公│ │ │ │ │克海洛因1 包,並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 │ │ │ │附近公車涼亭,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予楊文祥,並將收取之現金2,500 元轉│ │ │ │ │交李邏順,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完成交易│ │ │ │ │。 │ │ ├─┤ ├──────────────────┼───────────────┤ │3│ │楊文祥於105年9月10日13時35分許、13時│鄭福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4分許、13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00000000號與李邏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 │ │ │ │巖附近公車涼亭,由李邏順委請鄭福生交│ │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楊文祥│ │ │ │ │,並將收取之現金2,000 元轉交李邏順,│ │ │ │ │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完成交易。 │ │ ├─┼─────┼──────────────────┼───────────────┤ │4│ 黃麗文 │黃麗文於105年11月9日16時33分許,以公│鄭福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用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號聯絡,雙方旋在臺北市松山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車站附近捷運站路口,委請其代為購買第│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鄭福生隨即於同日│。 │ │ │ │17時52分許、18時許、18時 9分許,以公│ │ │ │ │用電話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邏順所使│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37號聯絡,並與其相約在基隆火車站,以│ │ │ │ │現金3,000 元(先代黃麗文墊付)購得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0.45公克)│ │ │ │ │。嗣黃麗文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58│ │ │ │ │分許、19時48分許、20時37分許、21時21│ │ │ │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 │ │ │ │用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00000000號聯絡後,鄭福生即在臺北市萬│ │ │ │ │華火車站大廳交付上開代其購得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予黃麗文,並收取現金 3,000│ │ │ │ │元,以此方式,幫助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次。 │ │ ├─┼─────┼──────────────────┼───────────────┤ │5│ 袁廣武 │袁廣武於105年12月12日19時8分許,先以│鄭福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福生所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前往鄭福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仁安街71巷│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號3樓之住處,當場交付1,000 元給鄭福│ │ │ │ │生,委請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 │ │ │己施用,鄭福生乃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 │ │ │ │市中山區喜市社區,以1,000 元價格,向│ │ │ │ │李邏順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約僅供1 次施用),鄭福生旋返回上開│ │ │ │ │住處,與袁廣武一同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 │ │ │ │因,以此方式,幫助袁廣武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次。 │ │ ├─┤ ├──────────────────┼───────────────┤ │6│ │袁廣武於105 年12月13日21時18分許,先│易斐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福生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委請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用,並駕車至鄭福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安街71巷1號3樓住處之路邊,搭載鄭福生│表二編號2、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 │ │ │ │一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由袁廣│物,均沒收之。 │ │ │ │武在車上交付1,000元給鄭福生後,鄭福 │鄭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生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45分許、21時47分許,以上開相同行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電話門號與易斐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二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 │ │ │事宜,雙方旋在上開地點(鄭福生單獨下│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編號11│ │ │ │車),由易斐海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包(淨重0.157 公克)予鄭福生,並收取│ │ │ │ │上開現金1,000 元,完成交易。嗣袁廣武│ │ │ │ │與鄭福生再駕車欲返回上開住處施用,惟│ │ │ │ │未及施用,即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持拘票│ │ │ │ │拘提鄭福生,當場查獲鄭福生持有上開毒│ │ │ │ │品,並持搜索票在鄭福生身上搜得注射針│ │ │ │ │筒2支及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門號0909│ │ │ │ │734345號行動電話1支。 │ │ ├─┼─────┼──────────────────┼───────────────┤ │7│ 葉思孝 │葉思孝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易斐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1 時19分許、11時44分許、中午12時4分│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易│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斐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捌│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點玖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葉│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 │ │ │思孝再於同日中午12時 6分許、12時17分│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15萬分沒收│ │ │ │許、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以上開相│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同行動電話門號與胡少琦所使用之行動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委請胡少琦至│附表二編號2、編號6至編號7所示 │ │ │ │易斐海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物,均沒收之。 │ │ │ │8樓之2樓下左揭地點之住處樓下,由易斐│胡少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胡少琦,胡少琦再至葉思孝位於基隆市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愛區成功一路131號5樓之2 住處,將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葉思孝,以此方式,│ │ │ │ │幫助葉思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葉思孝復在上開住處,施用上開甲│ │ │ │ │基安非他命,並以電腦上網將星城遊戲15│ │ │ │ │萬分(折合現金 1,000元)轉寄給易斐海│ │ │ │ │,完成交易。 │ │ └─┴─────┴──────────────────┴───────────────┘ 附件二: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 吸食器 │ 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2 │ 夾鏈分裝袋 │ 1批 │供被告易斐海販賣毒品所用│ ├──┼────────┼─────┼────────────┤ │ 3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易斐海所有 │ │ │ │9.0150公克│ │ │ │ │,驗餘淨重│ │ │ │ │8.9801公克│ │ │ │ │) │ │ ├──┼────────┼─────┼────────────┤ │ 4 │ 海洛因 │1 包(淨重│鄭福生持有 │ │ │ │0.1570公克│ │ │ │ │,驗餘淨重│ │ │ │ │0.1538公克│ │ │ │ │) │ │ ├──┼────────┼─────┼────────────┤ │ 5 │行動電話(含SIM │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 │ │卡1張,IMEI:358│ │ │ │ │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 │ASUS平板電腦 │ 1台 │供被告易斐海販賣毒品所用│ ├──┼────────┼─────┼────────────┤ │ 7 │行動電話(含SIM │ 1支 │供被告易斐海販賣毒品所用│ │ │卡1張,IMEI:352│ │ │ │ │000000000000、35│ │ │ │ │0000000000000 )│ │ │ ├──┼────────┼─────┼────────────┤ │ 8 │注射針筒 │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9 │吸食器 │ 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注射針筒 │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行動電話(序號:│ 1支 │供被告鄭福生幫助販賣、施│ │ │00000000000000、│ │用所用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SIM卡1張)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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