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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第1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宋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宋枝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宋枝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枝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主動向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5 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各1 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7 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049000 號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1 份。

⒊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第1342號
    被      告  宋枝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又多次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
    數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國
    際百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男子無償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5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與義七路口實施盤查,扣得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88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宋枝財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一施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                      │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下午│
│    │  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 │4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一施用│
│    │  000-0-000)1紙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事實。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7月4日為警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二│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單(尿液檢體編號1131│。                    │
│    │  62)1紙             │                      │
├──┼───────────┼───────────┤
│ 四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計2包(其中犯罪事實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欄二一驗餘淨重0.9857│                      │
│    │  公克、犯罪事實欄二二│                      │
│    │  驗餘淨重0.0988公克)│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7月13日航藥鑑字第1│                      │
│    │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
│    │  1紙                 │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二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一驗餘淨重
    0.9857公克、犯罪事實欄二二驗餘淨重0.0988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