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建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車禍發生情節補充: 被害人余文樹在劃設有槽化線之禁止穿越道路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爲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正面)。 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37頁)。 ㈣應適用之法律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余文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等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 告 江建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良於民國106年1月至4 月間係任職海星水產有限公司,擔任運送水產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1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道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道路113.2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利用路肩超車,不慎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余文樹,致余文樹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撕裂傷8公分,縫合27 針、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文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建良於偵查中之供│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 │述 │小貨車與告訴人余文樹發生│ │ │ │交通事故,及就該交通事故│ │ │ │有過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余文樹於偵查中具│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結之指證 │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故調查表(一)(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 │ │ │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江建良駕駛自用小貨車│ │ │處106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利用路肩超車,為肇事主│ │ │字第1063764757號函暨所│因。行人余文樹,違規穿越│ │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馬路,為肇事次因。 │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 │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 │ 5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江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