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華係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宗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8.9公里處 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而與游正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游正成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吳宗憲及游正成並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游正成並未將車輛滑離車道,吳宗憲則因車輛故障,無法滑離車道,且僅由游正成在其車後方約30公尺之距離,放置三角架,同日下午1時許,李連生駕駛拖吊車到達現場,亦疏未注意行 人不得進入快速公路,而下車向游正成詢問是否有人受傷,適有葉朝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金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杜米雪行經該處,於發現前開車禍事故後,即減速慢行,而後方由被告邱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路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現場警告標誌設置不足,致前方車輛減速後,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追撞由簡金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前追撞游正成肇停之自用小客車及李連生,游正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葉朝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簡金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遭受被告邱建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後,又撞及吳宗憲上開肇停之自用小貨車,致簡金葉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杜米雪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杜米雪僅對被告邱建華提出告訴)。案經告訴人杜米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邱建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杜米雪業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