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騰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8號、106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騰瑞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武士刀1 支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60016125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1 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前之某日時,透過臉書購入武士刀1 支,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以其父「康明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編號CX06526PN826),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扣案之武士刀1 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60016125號函暨所附該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至24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