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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飲酒」更正為「食用以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58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三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許裕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興自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至1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
    路、大成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下午2時1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興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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