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勝利
- 指定辯護人
-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勝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內「王文炎於」之記載後,應補充「警詢、」;編號7內「合敵」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迪」;並將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前科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萬勝利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文炎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文炎並無繳付機車貸款之資力,仍提供虛假之在職證明予王文炎,作為共同詐騙之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獲利,暨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學歷高職肄業及自承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王文炎詐騙所得之情形,而本院業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就王文炎宣告本件詐欺犯罪全部所得新臺幣70,005元沒收確定,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萬勝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科刑與執行刑情形:
(一)萬勝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
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
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
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與
前開(二)所示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四)其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
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與王文炎(業經另行起訴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間某不詳時間點,萬勝利提供其擔任負責人惟實
際上並無營業之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之在職證明
予王文炎,於104年7月27日,由王文炎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段00號之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仁車行),向
忠仁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7萬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填具
分期付款申請表,且提出前揭之在職證明,由忠仁車行於同
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審核同意收買忠仁車行對王文炎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
忠仁車行與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文炎有意願並有清償
能力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出賣予王文炎,約定王文炎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1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667元,於未付清分
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忠仁車行,王文炎僅得占有、使用之
,並交付上開機車予王文炎,另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王
文炎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部得逞,繼之旋於104年7月28日即
將該機車以5萬5,000元於基隆市大同當舖典當,嗣於104年
10月27日典當滿期仍未回贖,大同當舖即於104年12月29日
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張志強變現牟利,萬勝利與王文炎亦
未曾繳付仲信公司任何分期款項。
三、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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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萬勝利偵查中供述 │坦承擔任擎亞公司負責人僅│
│ │ │為人頭,有跟王文炎以假在│
│ │ │職證明去辦過汽車貸款但未│
│ │ │成功。 │
│ │ │ │
├──┼───────────┼────────────┤
│ 2 │證人即共犯王文炎於偵查│1.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 │中之供述 │ 人仲信公司以貸款方式購│
│ │ │ 車並旋即典當於大同當舖│
│ │ │ 。 │
│ │ │2.未在擎亞公司上班,僅係│
│ │ │ 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始│
│ │ │ 透過萬勝利取得擎亞公司│
│ │ │ 在職證明。 │
│ │ │3.坦承連1期分期款項都未 │
│ │ │ 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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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可喬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述 │炎與被告,原欲以購買汽車│
│ │ │名義申辦貸款未果,並曾提│
│ │ │出擎亞公司在職證明供審核│
│ │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自己│
│ │ │不法所有意圖。 │
│ │ │ │
├──┼───────────┼────────────┤
│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1.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
│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文炎已實際取得該機車占│
│ │約定書、上開機車行車執│ 有。 │
│ │照、仲信公司105年6月20│2.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
│ │日函、還款明細、忠仁車│ 文炎購車後連1期貸款都 │
│ │行收據、監理站牌照費收│ 未繳納之事實。 │
│ │據 │3.佐證告訴人多次催告被告│
│ │ │ ,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
│ │ │ │
├──┼───────────┼────────────┤
│ 5 │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炎於104年7月28日即將該機│
│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機車車│車以5萬5,000元於基隆市大│
│ │主歷史查詢相關過戶資料│同當舖典當,嗣於104年10 │
│ │、大同當舖當票及證明書│月27日典當滿期仍未回贖,│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同當舖即於104年12月2 9│
│ │ │日轉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
│ │ │之張志強變現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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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擎亞公司在職證明影本、│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炎根本未在擎亞公司任職,│
│ │案件移送書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擎亞公司│
│ │ │亦僅屬虛設行號,無實際營│
│ │ │業,被告無合法收入,與共│
│ │ │犯王文炎亦不可能如期繳納│
│ │ │機車分期貸款,卻持不實在│
│ │ │之在職證明申辦貸款,顯有│
│ │ │施用詐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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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款申請書、合敵股份有限│炎在本案分期貸款購買機車│
│ │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案│前,本欲與被告萬勝利以購│
│ │件承做報告書、車況確認│買汽車名義申辦貸款未果,│
│ │單 │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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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證明被告之前亦曾以不實之│
│ │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1份│在職證明向金融機構詐騙貸│
│ │ │款,顯見被告有能力以提供│
│ │ │不實在職證明詐取貸款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