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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華奕超

  • 被告
    萬勝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勝利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勝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內「王文炎於」之記載後,應補充「警詢、」;編 號7內「合敵」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迪」;並將犯罪事實 欄一之被告前科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萬勝利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①)。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撤回而 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文炎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王文炎並無繳付機車貸款之資力,仍提供虛假之在職證明予王文炎,作為共同詐騙之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獲利,暨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學歷高職肄業及自承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王文炎詐騙所得之情形,而本院業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就王文炎宣告本件詐欺犯罪全部所得新臺幣70,005元沒收確定,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萬勝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科刑與執行刑情形: (一)萬勝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與 前開(二)所示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四)其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與王文炎(業經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某不詳時間點,萬勝利提供其擔任負責人惟實 際上並無營業之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之在職證明予王文炎,於104年7月27日,由王文炎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號之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仁車行),向 忠仁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填具 分期付款申請表,且提出前揭之在職證明,由忠仁車行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收買忠仁車行對王文炎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忠仁車行與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文炎有意願並有清償能力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王文炎,約定王文炎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667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忠仁車行,王文炎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王文炎,另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王文炎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部得逞,繼之旋於104年7月28日即 將該機車以5萬5,000元於基隆市大同當舖典當,嗣於104年 10月27日典當滿期仍未回贖,大同當舖即於104年12月29日 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張志強變現牟利,萬勝利與王文炎亦未曾繳付仲信公司任何分期款項。 三、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萬勝利偵查中供述 │坦承擔任擎亞公司負責人僅│ │ │ │為人頭,有跟王文炎以假在│ │ │ │職證明去辦過汽車貸款但未│ │ │ │成功。 │ │ │ │ │ ├──┼───────────┼────────────┤ │ 2 │證人即共犯王文炎於偵查│1.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 │中之供述 │ 人仲信公司以貸款方式購│ │ │ │ 車並旋即典當於大同當舖│ │ │ │ 。 │ │ │ │2.未在擎亞公司上班,僅係│ │ │ │ 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始│ │ │ │ 透過萬勝利取得擎亞公司│ │ │ │ 在職證明。 │ │ │ │3.坦承連1期分期款項都未 │ │ │ │ 繳納。 │ │ │ │ │ ├──┼───────────┼────────────┤ │ 3 │證人張可喬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述 │炎與被告,原欲以購買汽車│ │ │ │名義申辦貸款未果,並曾提│ │ │ │出擎亞公司在職證明供審核│ │ │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自己│ │ │ │不法所有意圖。 │ │ │ │ │ ├──┼───────────┼────────────┤ │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1.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 │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文炎已實際取得該機車占│ │ │約定書、上開機車行車執│ 有。 │ │ │照、仲信公司105年6月20│2.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 │ │日函、還款明細、忠仁車│ 文炎購車後連1期貸款都 │ │ │行收據、監理站牌照費收│ 未繳納之事實。 │ │ │據 │3.佐證告訴人多次催告被告│ │ │ │ ,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 │ │ │ │ ├──┼───────────┼────────────┤ │ 5 │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炎於104年7月28日即將該機│ │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機車車│車以5萬5,000元於基隆市大│ │ │主歷史查詢相關過戶資料│同當舖典當,嗣於104年10 │ │ │、大同當舖當票及證明書│月27日典當滿期仍未回贖,│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同當舖即於104年12月2 9│ │ │ │日轉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 │ │ │之張志強變現牟利。 │ │ │ │ │ ├──┼───────────┼────────────┤ │ 6 │擎亞公司在職證明影本、│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炎根本未在擎亞公司任職,│ │ │案件移送書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擎亞公司│ │ │ │亦僅屬虛設行號,無實際營│ │ │ │業,被告無合法收入,與共│ │ │ │犯王文炎亦不可能如期繳納│ │ │ │機車分期貸款,卻持不實在│ │ │ │之在職證明申辦貸款,顯有│ │ │ │施用詐術。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 │ │款申請書、合敵股份有限│炎在本案分期貸款購買機車│ │ │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案│前,本欲與被告萬勝利以購│ │ │件承做報告書、車況確認│買汽車名義申辦貸款未果,│ │ │單 │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 │ │。 │ ├──┼───────────┼────────────┤ │ 8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證明被告之前亦曾以不實之│ │ │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1份│在職證明向金融機構詐騙貸│ │ │ │款,顯見被告有能力以提供│ │ │ │不實在職證明詐取貸款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郭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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